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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89元,以及從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出廠日108年1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190÷(5+1)=6,365;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8,190-6,365)×1/5×(9/12)≒4,77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90-4,774=33,416】。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及工資費用25,14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33,416元+烤漆費用11,212=69,777元。
附註四:原告保戶車輛與被告各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34,889元(計算式:69,777×0.5≒34,889,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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