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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蘇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1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693 元從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1 年9 月27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⑴
0000000000、⑵0000000000)並且簽立契約。
被告嗣後竟然沒有依約繳納清償,還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693 元(⑴門號772 元、⑵門號921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的應付補償金合計16,558元(⑴、⑵門號各8,279 元),共計18,251元及利息沒有清償。
之後,台灣之星公司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並且在106 年1 月間把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
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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