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30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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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曾淑延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家樂福北門店之曼黛瑪璉品牌專櫃,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原告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側背包,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4,200元、工資損失2,800 元及訴訟費用1,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㈠財產損失:被告竊取原告之側背包內有半圓形零錢拉鍊包、方形小包、黑色小拉鍊包、小筆記本各1 個、鑰匙2 副、紅包袋2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悠遊卡、I-CASH卡各1 張及現金12,000元等物,惟原告遭被告所竊得財物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原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勞務損失及訴訟費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受有2,800 元不能工作之勞務損失及支出1,000 元之訴訟費用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毋庸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 元之勞務損失及1,000 元之訴訟費用,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原告因被告竊取財物行為所受侵害者僅為財產上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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