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被 告 蔡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2元,以及其中3,278元從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