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497,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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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葉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7元,及從民國109年5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AQM-6926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5年6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832÷(5+1)≒3,6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832-3,639)×1/5×(2+7/12)≒9,4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32-9,400=12,432】。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工資費用4,665元+烤漆工資費用11,82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12,432元=28,9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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