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53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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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周琦益
被 告 李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4月13日7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原告所有停放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15,194元,且經車廠告知,系爭車輛維修需5個工作日,原告需另行租車代步,需花費18,000元,合計受有33,194元的損害。

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4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⑴被告對於自己過失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

被告的配偶是經營汽車保養修配廠,願意幫原告烤漆修復,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金錢,被告經第三人烤漆板金廠喬順汽車保養廠查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是4,100元,被告願意負擔此賠償金額,但是原告拒絕。

系爭車輛年份已久,已逾保固期,平常保養維修也均非回原廠保修,原告豈能於事故發生後,選擇較高金額的原廠估價單向被告索償。

而且,原告未提出實際回原廠維修的統一發票,原告不得以車禍事故藉此索償得利。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被告提出的民間車廠估價單所載4,100元的金額為客觀可信。

⑵系爭車輛距離出廠時間已經超過5年,更換材料的部分,應該計算折舊。

⑶原告未舉證有支出租賃小客車供代步的實際損害,且租用代步車非必要性,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的損害,自難認原告受有此一損害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形,已經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所以,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5,194元(工資:8374元、烤漆6,096元、稅金724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該可以相信。

雖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尚未修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但是系爭車輛是否已修理均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被告又提出其他修車廠的估價單抗辯本件修復費用只需4,500元,但是原告並無依被告指定修車廠維修的義務,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原告本件主張的修復費用誠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單的修復項目中有何屬不當施工而非屬回復原狀的必要,只是泛稱前揭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自不足採。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沒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的舊零件的支出,都是烤漆跟工資費用,就沒有零件折舊部分應予以扣除的部分,被告抗辯應該扣除折舊,就不可採。

2.代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會租車代步共需支出租車費用元18,000元,有提出估價單、租車價格表費為證。

但是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理,實際上原告並無因系爭車輛在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租車費用的損失,原告主張租車費用的損害顯然尚未發生,原告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於被告請求函詢福斯原廠,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是否已過保固期,最近兩年的保養、維修紀錄,包含本次烤漆損害的維修,要證明系爭車輛平時都在民間廠保養維修,但是系爭車輛平時維修保養的場所究竟在何處,對於本案判決結果沒有影響,已如前述,此部分就沒有調查的必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458元【計算式:15,194元÷33,194元×1,000元≒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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