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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劉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5元,以及其中15,505元從民國96年5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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