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靖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朱泳德:被告朱泳德對於自己有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
- (二)被告楊智凱:被告楊智凱對於自己沒有保持煞停距離沒有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依照被告楊智凱在肇事時接受警詢,稱:「當時我沿嘉雄
- (四)可見,本件車禍肇責在被告朱泳德於上揭時地駕車變換車
-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33,923元
- (七)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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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朱泳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49元,以及從民國109年7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靖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黃靖玉在民國108年12月17日7點41分左右,行經嘉義市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被告朱泳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同向而來,因為被告朱泳德駕車未顯示方向燈光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原告保戶黃靖玉緊急剎車,被告楊智凱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由後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系爭車輛經送修護,修理費用計33,923元(包括零件費用19,331元,烤漆費用6,494元,工資8,098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全數理賠給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該共同賠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2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泳德:被告朱泳德對於自己有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朱泳德的車輛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朱泳德變換車道後是撞擊前方車輛,與被告楊智凱由後撞擊系爭車輛,屬於兩個獨立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泳德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楊智凱:被告楊智凱對於自己沒有保持煞停距離沒有爭執,但被告朱泳德就本件事故應該也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依照被告楊智凱在肇事時接受警詢,稱:「當時我沿嘉雄陸橋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因第一當事人於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有與他車發生事故,我與第二當事人隨即煞停,第二當事人無與第一當事人發生碰撞,而我與第二當事人有發生碰撞」等語;
黃靖玉在肇事時接受警詢,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於嘉雄陸橋東向西右側車道直行時,因左側有一台自小客車忽左切後急煞,雖然我有即時剎車,但卻遭後方自小客碰撞」等語;
被告朱泳德在肇事時接受警詢,稱:「我當時由嘉雄陸橋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我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慎碰撞外側車道前方自小客車...外側車道我後方駕駛剎車未碰撞我車,但我後方車輛遭另一自小客車碰撞後方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51至55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行車紀錄器,結果為:「㈠光碟名稱0000-0000-000000-000-A。
原告保戶車輛行車在嘉雄陸橋上,在右側車道行駛,被告朱泳德駕駛車輛未打方向燈,切入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原告保戶緊急煞車,有聽到後方碰撞的聲音。
㈡光碟名稱0000-0000-000000-000-B。
畫面為原告保戶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保戶煞停,被告楊智凱駕駛車輛從後方碰撞。」
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
加上,本件車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認定:「朱泳德變換車道駕駛疏忽(未顯示方向燈光)致肇事;
黃靖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楊智凱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
(四)可見,本件車禍肇責在被告朱泳德於上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又未禮讓直行的原告保戶汽車先行,任意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靖玉及後方被告楊智凱倉促之間緊急剎車,被告楊智凱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而依當時的客觀情狀,被告2人都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是均疏未注意而肇事,客觀上可認同屬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的共同肇責原因,且系爭車輛受損又與被告2人的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共同對系爭車輛損害負全部的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朱泳德辯稱:本件屬於兩個交通事故,自己的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33,923元(含零件費用19,331元、鈑金費用8,098元、烤漆費用6,494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
系爭車輛是108年9月出廠使用,有卷附原告提出的行照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
則系爭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8年12月17日),已經使用4月,系爭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以前述基準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31÷(5+1)≒3,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31-3,222)×1/5×(0+4/12)≒1,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31-1,074=18,257】。
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為18,257元,加上不必扣除折舊的工資8,098元,烤漆費用6,494元,合計32,849元。
(七)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32,84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即109年7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68元【計算式:32,849元÷33,923元×1,000元≒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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