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6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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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徐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4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8 月6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96 元、新臺幣604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月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林志弘在民國109 年1 月4 日下午3 點35分左右,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和埤竹路口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本件車輛(下稱本件事故),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⑵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6,241元(包括鈑金及工資4,000元、零件17,241元、烤漆15,00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本件事故應該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前述的事實,已經提出本件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證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在卷。

經調查前述證據結果,和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賠償損害(修復費用)的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1,874元: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36,241元,其中零件費用17,241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鈑金及工資、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⒉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的必要費用為2,874 元:⑴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時,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 年的,以實際使用的月數相當於全年的比例計算,不滿1個月的,以1 個月計算。

另外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⑵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97年1 月(本院卷第15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約年12月1 月。

因此,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經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用平均法計算本件零件折舊,並且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

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7,241元(本院卷第25頁),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應為2,874 元【計算式:17,241元÷(5 +1)=28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以上,零件殘價(零件修復必要費用)2,874 元,加計烤漆費用15,000元及鈑金工資4,000 元,合計21,874元【計算式:2,874 元+15,000元+4,000 元=21,874元】。

是則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修復必要費用應該是21,874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09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9頁)。

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9 年8 月6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604 元【計算式:21,874元÷36,241元×1,000 元≒603.57元】,其餘396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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