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1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493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93 ÷( 5+1)≒5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93 -582)×1/5 ×(5+0/12)≒2,9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93 -2,911 =582 】。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5,410 元(計算式:烤漆3,694 元+工資1,134 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582 元=5,41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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