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840,202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李麗香

被 告 黃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特定的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人士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的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犯罪故意,在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41分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長壽門市,先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叫我倩姐」的年籍、姓名不詳的成年人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以後,再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綽號「叫我倩姐」的年籍、姓名不詳的成年人。

之後「叫我倩姐」的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原告就在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接獲詐騙人士冒用其好友鄭麗琴的名義,謊稱其缺錢有急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人員提領。

被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的,原告被騙的錢也不是我去領的。詐騙集團傳合法運動彩的證明書給我看,要報我賺錢,叫我把帳戶交給他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以為是合法運動彩要匯款所用等語,但是被告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以被告的智識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所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且未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均無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就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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