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19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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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何松陽

何宜勳
吳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泉
被 告 朱萬福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朱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松陽及何宜勳所共有,車店段143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明娥所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被告則為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車店段143 之4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相毗鄰。

原告何松陽、何宜勳及吳明娥(下稱原告3 人) 於日前整地時發現被告竟將其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原告3 人多次催請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 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建築在原告何松陽、何宜勳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何松陽、何宜勳。

㈡被告應將建築在原告吳明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明娥。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58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吳明娥之父親購買訟爭土地,並依原告吳明娥父親指示將土地邊界予被告,並監督建築系爭地上物。

原告吳明娥係於88年2 月5 日分割繼承而原告何松陽、何宜勳於108 年4 月23日贈與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50餘年來均無原告3 人所述情事,是被告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自58年迄今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是被告縱有越界建築之虞,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登記然顯已取得時效,在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原告3 人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以堆置系爭地上物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經鑑定結果為「表列勘測位置依法院指示測繪坐落於白川段88之2 及車店段143 之4 地號前後兩建物之RC強及磚造牆使用到白川段88之1 、車店段143 之3 地號範圍。

本案AB線、BC線為測繪成果未使用到白川段88之1 、車店段143 之3 地號」,有該所109 年6 月20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295號函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稱測量人員測量時馬虎致結果有誤且測量員受有壓力等語,然證人即測量員吳俊鴻審理時證述「我是用經緯儀器測量系爭土地,並用四張圖接合圖解區而以600 分之1 比例尺套繪地籍圖,再考量週邊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用以測量是否有占用土地,測量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占用。

圖面上所指C 點是在測量圍牆之線上而不能單看界址點,必須要看現況、圍牆之4 張圖接合,而不能只看塑膠樁,若只看塑膠樁會有視覺上面的視差」等語,而證人即測量員呂政洋亦證稱「我是按照地籍圖為鑑界且與吳俊鴻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相符」等語,堪認前後兩次測量結果並無不符,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職司土地丈量事務,其進行占有面積及位置測量,均係依精密科學儀器實地施測,其度量衡當符國家標準,是經測量人員實際測量之成果,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況原告3人亦未具體指出鑑測方式或勘測結果有何違誤等事證供本院調查,僅因測量結果對原告3 人不利即空言測量失準,原告3 人主張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3 人既不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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