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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文明
張澤榮
被 告 張國春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明新臺幣45,94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澤榮新臺幣1,1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張文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44元、1,177元分別為原告張文明、張澤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明新臺幣(下同)45,265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5 日起至被告終止其對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房屋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1,528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澤榮991 元,及自109 年4 月5 日起至被告終止其對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房屋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124 元。」
,嗣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明47,557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澤榮1,177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澤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張文明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母親張江緞遺留之系爭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7 年1 月3 日分割遺產,由原告張文明繼承應有部分3 分之2 ,被告繼承承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可憑。
嗣原告張文明於108 年8 月5 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 移轉予原告張文明之子張澤榮所有,此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
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否則他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該共有人返還使用該特定部分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參照)。
㈢本件系爭房屋既屬於兩造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無分管協議存在,而被告竟自107 年1 月4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或為其個人使用,或為其子女使用,被告所為依上開判例所示,自已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張文明於109 年3 月間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部分供原告使用,惟被告不同意,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
原告無奈,只得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遭被告擅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系爭房屋占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1.89平方公尺,占用11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42平方公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上開二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10.4 元、3,899.2 元乙節,有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系爭房屋於108 年課稅現值為14,400元,亦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系爭房屋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旁,至水上機場或嘉義市商圈繁榮地區交通便利,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㈦從而,被告因使用逾其應有部分致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別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1,652 元【即 (土地總價+房屋價)×5%+12×2 ÷3 ,計算式:(3,810.4 ×151.89+3,899.2 ×0.42+14,400) ×5%+12×2 ÷3 =1,652 】。
㈧從而,計算至109 年4 月4 日止,原告張文明得請求自107年1 月5 日(原告張文明願退縮1 日請求)至108 年8 月4日止,共20個月,此部分為1,652 ×20=33,040元,自108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之部分為1,652 ×37÷40×9.5 =14,517元,以上合計為47,557元;
另原告張澤榮得請求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之金額為1,652 ×3 ÷40×9.5 =1,177 元。
㈨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至系爭房屋屋內拍照,房間內堆滿被告之雜物,可證實被告一直沒有將使用權讓出予原告之心態。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明47,557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澤榮1,177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共有人對於系爭共有物並未約定分管契約,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自得按自己的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沒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況:⒈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原告張文明、張澤榮所共有,為一未保存登記房屋,共有人間沒有約定分管契約,亦無約定或劃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
⒉原告張文明已經數十年沒有在系爭房屋中實際居住,原告張澤榮則從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過。
⒊共有人間既然就系爭房屋從未約定由何共有人使用何特定部分,即不存在所謂「特定部分」,故被告仍可以按照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若原告主張其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被侵害或雙方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如何分管共有物及系爭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存在於該共有物的何處,及被告何時、如何侵害原告二人的共有物特定部分。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從未排拒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張文明及張澤榮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可以提出相關的論述證明上情:⒈被告的父親張登生於98年9 月14日過世,母親張江緞則於106 年12月8 日過世,被告只有年少外出一陣子,其餘時間一直以來都是與兩老在系爭房屋中同住,期間被告的子女也是從小居住在系爭房屋中。
被告的母親於106 年12月8 日過世後,被告就繼續維持居住在系爭房屋中的狀態。
⒉被告的母親過世不久,約107 年年初,詳細時間被告記不清楚,原告張文明說要把戶籍遷回來系爭房屋之地址(即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因原告張文明想要獨立設戶籍,依照地政相關規定,需要原告張文明提供系爭房屋該址的水、電單等相關收據。
惟原告張文明並沒有實際居住的事實,所以原告張文明向被告商請提供水電費用單據給原告張文明,被告也同意,並配合原告張文明的需求提供相關單據給原告張文明辦理遷入,此從土地第一類戶籍謄本中可得知,108 年8 月6 日原告查詢此謄本時,原告張文明的戶籍已經順利遷入系爭房屋的地址。
⒊被告突接獲本案的起訴書,向戶政詢問戶籍相關事項,戶政表示原告張文明似已又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的住址,可見原告張文明特意在提起本訴後又將戶籍遷離的原因是有其訴訟上之考量,想要營造一種被告排拒原告入住之外觀,惟被告去年確實有提供水電用等單據給原告張文明,讓原告張文明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
⒋據被告所知,原告張文明應於107 年間就順利遷戶,因為這段期間原告張文明的信件都是寄送到系爭房屋之地址,且109 年的總統選舉,原告張文明的投票通知單也是由被告代為受領,可知當時原告張文明於107 年已經順利戶籍遷回系爭房屋。
⒌108 年11月14日原告張文明要求被告配合他,讓原告張文明將祖先牌位分靈遷出系爭房屋之地址,被告也都願意配合,並沒有不讓原告張文明、張澤榮進屋或者有類似情況。
事實則是原告二人自始至終均沒有要遷入使用系爭房屋之真意,僅是在訴訟中提出相關主張。
原告二人曾在另案中表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即時回應,表示隨時歡迎原告二人回來居住,此可請鈞院調閱108年嘉簡字第639 號之法庭筆錄即可知上情,被告從頭到尾均沒有排拒原告二人回來居住之意思。
⒍兩造現因土地分割案件另案涉訟(案號:鈞院108 年嘉簡字第639 號),本案原告張澤榮(與張文明)提起訴訟,主張要變價分割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本案被告是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可以保護住父母傳下來的祖產。
在該土地分割的案件中,本件原告見主張變價分割的主張似不受法院採納,才故意於109 年2 月21日聲請水上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使用本案系爭房屋。
惟不論在前案訴訟中還是在調委會中,被告都表示隨時歡迎原告張文明、張澤榮回系爭房屋居住,而原告張文明除要求搬來系爭房屋居住外,也要求要將系爭房屋出租,惟因為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中,若原告張文明要將系爭房屋的房間出租,被告主張也是要經過被告同意,兩造當時的調解因而陷入僵局。
加上原告調解時除了以使用房屋為訴求以外,還提及土地分割之事,因土地分割的部分正在進行分割訴訟,且已經在進行鑑價程序,兩造討論的話題已經脫逸了共有物的使用,被告不願與之起舞,故當日才未達成調解。
)⒎申言之,並非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絕對歡迎原告兩人回來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畢竟雙方是兄弟及叔姪關係,被告從未排拒原告張文明使用系爭房屋,而且若被告有意阻撓原告張文明使用系爭房屋,又何必配合因為原告張文明要求設立戶籍,而提供給原告張文明相關水電的單據等文件讓原告張文明方便設籍。
以上足見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排拒原告張文明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為一傳統的舊式建築物,為張家祖厝,各個房間之間均有使用上的一體性,及功能上的不可分。
被告從小即在系爭房屋住到現在,按照原本起造人,即被告之父親允許的方式的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其他張家的成員年節假期回來也都可以居住,包括原告二人在內。
且被告從未說過不讓原告二人居住的話,反而是不斷地配合原告的要求,也不斷的向原告表示歡迎回來居住,被告按照自己的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有權占有,且絕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之情況。
㈣共有人間既無約定如何使用系爭房屋,故不存在特定部分,被告自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按照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原告若主張系爭房屋有特定部分存在及有因被告之何種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則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此事,則顯可知原告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更何況因為被告實際上是有權占有,沒有不當得利,被告除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外,更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提出異議,略為系爭房屋現值依照稅籍證明書僅14,400元,若依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亦僅為15,200元,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的租金加總竟超出房屋價值的數倍之多,故不論是原告請求之原因及計算之方法均無理由,均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且原告二人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所提之訴訟並無理由。
㈤被告於鈞院109 年5 月22日庭期中承諾將會提供系爭房屋鑰匙給原告二人,被告已經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給原告張文明、原告張澤榮。
因交付鑰匙給原告二人當日,原告二人要求被告要將房屋清理後交付給原告,系爭房屋內的物品多為被告父母所留下,惟既然原告要求,為展現誠意,被告已清除該些物品,並將房間及房間外之走道外觀拍照存證。
㈥原告張澤榮於109 年5 月22日庭期中所述跟本案無關,所有攻訐被告之敘述並非事實,渠等無非是提出與本案事實無關且不實之事以試圖影響鈞院對被告之印象。
實則被告對於母親的輕生,至今仍悲痛至極,據被告所知,被告的母親是因為原告張文明的妻子當時一直吵著要和原告張文明離婚,以及被告的弟弟張佑福在外積欠高額負債,債主頻頻上門找被告的母親討債,母親因而抑鬱成疾,終致輕生,被告非常傷心及遺憾,沒想到母親剛辭世不久,原告張文明及張澤榮就想要將祖產變賣,完全不尊重也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被告之意見,不論是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變價分割土地之訴訟,或是本案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原告之目的均不是要回來系爭房屋居住,而是要將土地變賣。
而仍住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中的被告,對原告二人而言為變賣祖產之阻礙。
此從上次庭期中,原告張澤榮說出,若是土地分割訴訟,渠等三分之二的比例分配到的土地坐落在系爭房屋之下,則原告就要將房屋拆除,要把房屋處理掉等語,可知原告二人想將系爭房屋拆除,且並不尊重被告的意見,想方設法要將祖產變賣。
本件從客觀事實上觀之,先前被告即配合原告張文明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兩造於土地分割案涉訟時,被告即向原告二人表示,歡迎原告二人回來居住。
而原告張文明及張澤榮在109 年5 月22日才第一次提出要求被告交付鑰匙給原告之具體請求,因為被告是與與父母同住,因而取得鑰匙,原告張文明有無鑰匙,被告並不得而知。
被告亦於109 年5 月22日交付鑰匙給原告二人。
原告二人又要求被告將物品清除,實雖然房間內的物品所剩無幾,且多為被告與父母共同生活下之物品,惟既然原告二人要求,被告也盡力配合。
㈦原告二人原本均在外地居住,不居住在系爭房屋許久。
原告張文明是長期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其所有的房屋內,大概已在柳子林居住三十年。
原告張澤榮則是長期在外地,近年搬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4 。
今日為了變賣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二人才口頭上要求要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實感無奈,被告長年與父母同住,父母雙雙過世後,被告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在此段時間,原告也未曾表示要回來系爭房屋居住,而在原告二人要求變賣土地未果,遂向被告提出變價分割土地之訴,又再度向被告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本訴,足見原告二人提起本訴之原因僅為逼迫被告之訴訟手段。
㈧被告係基於共有人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且被告亦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共有人,而不論是房屋或土地均無分管契約,被告自得依照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二人並無任何權利因被告使用房屋而受有侵害,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㈨在另案(108 年嘉簡字639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108 年12月5 日的筆錄中可看出原告張文明就是想要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全部賣掉分配金錢,且從當日的筆錄也可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共有的系爭房屋原告也可以回去住,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回應原告張澤榮,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自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沒有不當得利之情況。
㈩另從被告今日所提出之前案書狀也可證明,從頭到尾被告不斷的向原告二人表示歡迎他們二人回來居住,反而是原告二人事實上並無居住之意願及事實。
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為前案主張變價分割共有物未果,才刻意為之。
故意無端興訟,目的為對被告施加壓力。
實則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況,原告二人其實也沒有真的要回來系爭房屋居住,在原告張澤榮向被告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後,就與原告張文明將本來在系爭房屋內的屬於大房的祖先分靈移走。
原告張澤榮更於上次庭期亦表示,若回系爭房屋居住,就要將系爭房屋拆除等語,更可見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並沒有要使用系爭房屋之真意,而僅是要對被告施加壓力。
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已數十年矣,關於系爭房屋內部的設備及維護,這幾十年來均是被告出錢所維修的。
而且若不是被告勤勞的維護,以系爭房屋這樣六、七十年的屋齡,又是土竹造及木石磚造之建築,一定早已頹傾荒廢,也是因為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中,悉心維護整修,使得系爭房屋的現況仍尚稱良好。
被告父母親相繼過世後,被告就是單純的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被告亦為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房屋及土地均尚未分割,亦均無分管協議,被告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更無致使原告二人受損害之情況,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護被告之權利。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張江緞所有,張江緞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即原告張文明及被告,原告張文明及被告於107 年1月3 日就被繼承人張江緞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房屋由原告張文明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由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張文明於108 年8 月5 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 移轉予其子即原告張澤榮,後,原告張文明、張澤榮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37、20分之1 ,系爭房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51.89平方公尺、0.42平方公尺,合計152.3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1 月8 日嘉院聰家立107 繼字第18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至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應有部分僅係使用收益之權利比例,未經共有人同意分管前,任一共有人占用特定位置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舊的鎖匙是我母親會放置固定的地方,之後我母親過世後,因為原告都沒有回來住,所以鎖匙我會隨身攜帶,若原告有回來,我可以幫忙開門等語,可見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之期間,原告二人均未持有系爭房屋門鎖鑰匙,僅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門鎖鑰匙得入內使用,已屬排他性使用,足認於上開期間系爭房屋全部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經共有人同意分管前,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面積152.31平方公尺,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所獲利益為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
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52.3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11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1.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10.4 元,占用1157地號土地面積為0.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99.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總價為580,399 元(計算式:151.89×3,810.4 +0.42×3,899.2 =580,3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4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故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為594,799 元(計算式:580,399 +14,400=594,799 ),爰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旁,交通尚屬便利,認原告主張之以前揭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計算結果,被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原告張文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944元【計算式:2/3 ×594,799 ×5%×577/365 =31,342,37/60 ×594,799 ×5%×(149/365 +142/366 )=14,602,31,342+14,602=45,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張文明請求被告給付45,94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被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原告張澤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4 元【計算式:1/20×594,799 ×5%×(149/365 +142/366 )=1,1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張澤榮請求被告給付1,177 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明45,944元、原告張澤榮1,1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張文明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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