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代位人劉元益及被告劉美英、劉高心、劉原住、劉美春、
- 二、被代位人劉元益及被告劉美英、劉高心、劉原住、劉美春、
-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代位人劉元益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的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元益積欠原告403,418元及利息尚未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查被代位人劉元益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
- (四)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 五、結論,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劉元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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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譯
被 告 劉美英
劉高心
劉原住
劉美春
劉美秋
被 代位人 劉元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劉元益及被告劉美英、劉高心、劉原住、劉美春、劉美秋應就被繼承人劉文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劉元益及被告劉美英、劉高心、劉原住、劉美春、劉美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劉文慶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劉元益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3,418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22781號債權憑證。
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劉元益的被繼承人劉文慶所有,劉文慶於99年1月13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劉元益及被告劉美英、劉高心、劉原住、劉美春、劉美秋(下稱被告5人)繼承,被告5人及被代位人劉元益的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5人及被代位人劉元益就系爭遺產沒有做成分割的協議,而系爭遺產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
因為被代位人劉元益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劉元益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又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依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元益積欠原告403,41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劉文慶所有,劉文慶於99年1月13日死亡後,由被告5人及被代位人劉元益共同繼承,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有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5月7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9166142 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且被告也沒有爭執,所以原告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代位人劉元益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敘,被代位人劉元益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劉元益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加上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自屬有據,應該准許。
又被代位人劉元益與被告5人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劉元益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合法。
(四)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劉元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劉元益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等人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的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劉元益提起本件訴訟,且債務人劉元益並非訴訟當事人,則原應由債務人劉元益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文慶所遺財產
┌───┬──────────────┬─────┬───────┐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1/6 │按附表二所示應│
│ │地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 │ │
├───┼──────────────┼─────┼───────┤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1/1 │按附表二所示應│
│ │地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 │ │
├───┼──────────────┼─────┼───────┤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1/6 │按附表二所示應│
│ │地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 │ │
├───┼──────────────┼─────┼───────┤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1/24 │按附表二所示應│
│ │地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 │ │
├───┼──────────────┼─────┼───────┤
│5 │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1/1 │按附表二所示應│
│ │房屋 │ │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 │
├───┼────────┼─────┼───────┤
│1 │劉元益(由原告負│1/6 │同左 │
│ │擔) │ │ │
├───┼────────┼─────┼───────┤
│2 │劉美英 │1/6 │同左 │
│ │ │ │ │
├───┼────────┼─────┼───────┤
│3 │劉高心 │1/6 │同左 │
│ │ │ │ │
├───┼────────┼─────┼───────┤
│4 │劉原住 │1/6 │同左 │
│ │ │ │ │
├───┼────────┼─────┼───────┤
│5 │劉美春 │1/6 │同左 │
│ │ │ │ │
├───┼────────┼─────┼───────┤
│6 │劉美秋 │1/6 │同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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