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2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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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神助
被 告 劉信田
被 告 劉邦熙
被 告 劉邦進
被 告 劉邦來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田應該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田負擔百分之60,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但是被告劉信田如果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送達,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是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63之1 號及同鄉北勢子63之2 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為63之1 號房屋、63之2 號房屋)分別為被告劉信田、劉神助所有。

63之1 號房屋及63之2 號房屋分別占用本件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A所示部分的土地。

㈡63之1 號房屋以及63之2 號房屋所使用除前述編號B 、A 所示部分以外的土地,是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本件土地是由該地號分割出來。

而原告在繼受取得本件土地時,前述2 間房屋就已經為現行使用狀況,因此無法知悉各該房屋主體結構是在分割時就已經跨越到(占用)本件土地,或者是分割後再增建而占用本件土地。

但是,63之1 號房屋及63之2 號房屋既然分別為被告劉信田、劉神助所有,原告因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信田、劉神助各拆除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A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並把各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㈢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立即提出異議時,依民法第796條但書的規定,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依照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在不知情而可以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的鄰地所有人,當然更應該認為可以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的價額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

又「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對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來,前開2 間房屋開始興建時,究竟是出於68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結果,或者只是被告劉神助、劉信田獨力所為,原告並不清楚。

因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以相當的價格價購前述越界部分(即如附圖編號的土地所A 、B 所示部分)的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和被告劉神助就63之2 號房屋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的土地,已經談好買賣並且簽訂契約,則被告劉神助就該占有土地應該屬於有權占有。

至於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上的建物,被告劉信田已經主張是自己出資興建,因此請求被告劉信田拆除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建物,並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㈤被告劉神助、劉信田以外的其他被告都不是實質的出資興建63之1 號及63之2 號房屋的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㈥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劉神助、劉信田應該分別把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13.48 平方公尺、20.73 平方公尺)上的地上物拆除,並且把各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該以相當的價格價購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的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神助、劉信田、劉邦來曾經到庭陳述略以:⒈劉神助:63之2 號房屋是在70幾年間興建,已經4 、50年了。

我在蓋房子的時候,不知道有占用到本件土地,這和其他被告無關。

我占用到的部分,我會買下來等語。

⒉劉信田:63之1 號房屋是我自己出錢蓋的,以前有路(通路),但是現在已經沒有路,要拆除也沒有關係,而且占用部分土地的價金太高,我買不起等語。

⒊劉邦來:本件土地看起來是畸零地,這是繼承分割來的,原來是祖先兄弟共同持有,後來賣給人家,如果有使用(占用)到的地方,我們願意用合理價格承買,如果要拆屋還地,就無法答應,有些房屋是祖先蓋的,都已經住那麼多年,不是惡意占有,拆了如何還地等語。

㈡被告劉邦熙、劉邦進、劉嘉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⑴本件土地是原告所有、⑵63之1 號房屋及63之2號房屋分別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A 所示部分的土地以及⑶63之1 號房屋及63之2 號房屋分別是被告劉信田、劉神助所有等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且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製有附圖在卷(本院卷第9 頁、第77至78頁、第81頁),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先位請求部分:⒈對被告劉神助請求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回:被告劉神助所有63之2 號房屋雖然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的土地。

但是,被告劉神助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等情,已經原告陳明並且主張被告劉神助占用該部分土地已經不是無權占有。

被告劉神助占用前述編號A 所示部分的土地,既然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神助拆除該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並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就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⒉對被告劉信田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⑴在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的訴訟,被告沒有爭執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的事實,而只是抗辯自己不是無權占有時,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的事實,沒有舉證的責任。

被告應該就自己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如果不能證明,就應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

⑵經查,63之1 號房屋是被告劉信田所有,該房屋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的土地,而被告劉信田並沒有舉證證明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任何的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信田無權占有等情,可以採信。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雖然可以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全部或一部的移去或變更。

但是,如附圖所示,63之1 號房屋是跨建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的5 筆土地上;

而且被告劉信田已經陳明該房屋沒有通路通行,他也沒有錢可以價購所占用部分的土地,如果要拆除占用部分的房屋也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考量63之1 號房屋占用土地的狀況、使用效益以及被告劉信田的前述經濟狀況等因素,認為准許原告對於被告劉信田所為拆除占用前述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並不違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劉信田把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備位請求部分:⒈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的土地:⑴被告劉神助既然已經向原告購買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的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劉神助以相當的價格價購該部分土地,就沒有理由。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照前述規定,鄰地所有人可以請求價購越界部分的土地的對象,是指逾越地界建築房屋的土地所有人而言。

本件63之2 號房屋是被告劉神助越界興建,被告劉邦熙等4 人及被告劉信田雖然是680 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但並不是越界建築前述房屋的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邦熙等4 人及被告劉信田以相當的價格價購該越界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也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⒉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的土地:原告對於被告劉信田的先位請求(即請求拆除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並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既然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以相當的價格價購該越界部分土地的所有權部分,就不必再為判決,一併敘明。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信田把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不包括前述㈢、⒉所示毋庸再為裁判部分),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劉信田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信田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外依照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劉信田如果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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