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28,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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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王裕程
被 告 蘇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本件利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應再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遲延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4年8 月24日止,尚有本金54,844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1,488元之帳款(下稱系爭債權)未依約繳付。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 月20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復於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系爭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8年7 月6 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32 元,及其中54,844元自94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承認對美國銀行負有債務然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已逾20年,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系爭債權本金之數額(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荷商荷蘭銀行係於88年8 月20日經財政部函准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1頁),顯見系爭債權係發生在88年8 月20日之前,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88年8 月20日起算亦至103 年8 月20日止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並未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則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債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屬從權利性質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已因主債權罹於時效而一同消滅。

是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332 元,及其中54,844元自94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300 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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