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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王惠寶
王仁慈
王惠麗
王肇陽
王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惠寶積欠原告新臺幣155,783 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卻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與被告王仁慈、王惠麗、王肇陽及王肇祥(下合稱被告5 人)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清在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王仁慈、王惠麗、王肇陽及王肇祥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7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登記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5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29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仁慈、王惠麗、王肇陽及王肇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度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25日及同年7 月29日,此有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99年嘉地字第089010號登記資料可考,原告卻遲於109 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是以,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就被告5 人於99年7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撤銷權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於法即屬無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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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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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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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171 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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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137 平方公尺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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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130 平方公尺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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