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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義成
被 告 張子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表示願意到庭,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須由原告預納本院至彰化往返之提解費用,本院方能派員前往被告所在之監所提解到庭。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繳納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特此裁定。
三、倘若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告繳納提解費用,被告若逾期亦未繳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即視為撤回起訴,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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