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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吳振嘉
被 告 蔡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及事實理由欄關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路○段00巷00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的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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