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心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242元之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20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020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形,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以本件債務已消滅時效為由,在民國1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10號卷宗查明屬實。
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20號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是34,947元及其利息。
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金額為34,947元,是不能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的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合計2年10個月,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的期間為3年,再以債權利息是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為5,242元【計算式:34,947×5%×3=5,2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酌定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額為5,242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