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調,24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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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4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洪淵皇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琛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而與行簡易程序之本訴,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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