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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蕭國山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蕭學芳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蕭國山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蕭國山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對相對人蕭學芳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前述分割繼承。
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系爭遺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100年林地字第0077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繼承人蕭國山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惟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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