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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訴字第10號
原 告 呂家德
被 告 歐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75,624 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
詎被告竟自109 年2 月分起至5 月分止未繳分毫,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業已積欠超過2 個月之租金,原告另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9 年4 月1 日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所受之利益,而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起始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期間按原租約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所受之利益,亦有所據。
逾此範圍,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民事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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