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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訴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賢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祈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嘉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8,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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