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11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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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歐昭廷
被 告 陳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160元,及其中157,395元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7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300元,二期者計付違約金400元,三期者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至109年3月27日止,共積欠159,160元(含本金157,395元及利息1,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用100,000元,並簽立滿心期貸申請書及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嗣被告於額度內借款後,自109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1,927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未果,被告應就全部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滿心期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61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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