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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龔秋萍
被 告 李仁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22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其中2,3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被告於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麗都時尚會館認識在該處工作之訴外人黃珠,黃珠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社交互動應保持適當分寸,詎被告與黃珠交往越來越密切,被告為表示黃珠於其心目中之之分量,竟送99朵花向黃珠示愛。
被告甚於108年6月18日12時許,與黃珠至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美儷閣汽車旅館(下稱美儷閣汽車旅館)104號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
於108年6月22日12時許,與黃珠至美儷閣汽車旅館117號房為性交行為1次;
於108年6月25日12時許與黃珠至美儷閣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
於108年7月6日與黃珠於麗都時尚會館A05包廂內,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向原告坦承一切,復於108年7月14日親筆寫下其與黃珠於前揭日期、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並向原告認錯,乞求原諒等內容之認錯書一紙。
被告與黃珠之交往過密已讓原告難以忍受,遑論被告與黃珠所為性交行為,更是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罹患重鬱症,迄今仍需接受精神科治療,而因被告仍不知悔改,與黃珠藕斷絲連,原告於108年9月8日晚上為追被告更發生車禍,造成肋骨斷裂及臉部受傷,孰料,被告竟冷眼旁觀,令原告哀痛欲絕,而吞安眠藥並割腕自殺,所幸經緊急送醫幸運撿回一條命。
原告婚姻因被告種種行徑遭受嚴重破壞,使原告對於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已無法期待,身心創傷巨大深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479,778元及醫療費用20,2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黃珠之line對話截圖、車輛及汽車旅館照片、統一發票、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108年7月14日認錯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相片(本院卷第31至9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醫療費用20,222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20,222元,為被告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222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479,778元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除與黃珠間有相關line對話外,被告更自承有與黃珠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再佐以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9,778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其中2,3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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