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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葉素綾
被 告 葉徐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姪女與伯母之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原告見訴外人曹緣女(即原告母親)與被告因房產問題起爭執,遂前往關切,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以台語「外頭家神仔啊(挖陶給行啊)雞」、「跤梢(咖騷)查某」、「跤梢(咖騷)雞」(有妓女含意)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事後更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恐嚇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否則將給予原告難堪。
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中且須忍受街坊鄰居異樣眼光,精神飽受折磨,寢食難安,身體免疫力下降,無法工作,需求助藥物方能入眠。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診斷證明書費350元、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7,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0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易科罰金10,000元,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爭執,但其已沒有錢賠償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時地亦有辱罵被告,只是被告不懂得如何錄音蒐證,原告則事先準備好錄影設備。
原告雖有去看醫生,但其身體狀況並沒有那麼嚴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晝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以,名譽權之損害,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為必要。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以上開言詞任意辱罵原告,且該等行為已影響到外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以致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自堪以認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健康,造成原告神經失調飽受精神折磨,而求助藥物治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診斷證明書費350元、請假就醫之薪資損失120,000元,並提出員工請假單、仁愛神經內科診所(下稱仁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振維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至63頁)。
查原告係於本件事件發生後之108年11月4日初次前往仁愛診所就診,有仁愛診所傳真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且其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原告為108年10月21日被他人恐嚇,致失眠頭痛到本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受有精神打擊始前往仁愛診所就醫乙節為真,原告就仁愛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00元支出與本件事件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至於仁愛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並無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收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另吳振維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係因急性支氣管炎、支氣管肺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便秘、腹絞痛就醫之單據,難認與本件事件有關,應予剃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6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需請假就醫,且致原告精神受影響而無法工作,因此損失薪資12萬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疾病前往仁愛診所就醫之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9日及109年3月16日4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7、61頁),原告亦自陳看診半日即可,必須請一日的假是因為身體狀況無法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假看診所損失之薪資,每次應以半日為合理,原告每日薪資為1,600元,有員工請假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為3,200元(1,600元/日×1/2×4日)。
至於原告其餘未工作部分之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未工作之原因多端,或許本件事件有影響原告之工作情緒,但就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情形審查,有此言語侮辱事件,並不必然導致被害人必須停止工作之結果,難認原告之停止工作與本件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場合、情節,與原告受害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7,25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3,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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