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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郭寶仁
被 告 蔡峻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505 號前,被告駕車時卻仍一直與乘客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欲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開路段同向駛至同一地點,瞥見被告之來車後已然煞車不及,而失控撞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原告除了人、車倒地外,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四肢挫傷並插傷及撕裂傷、嗅覺喪失、暈眩、外耳道挫傷併瘀血性中耳炎、疑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 個月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6萬元、6 個月薪資損失138,600 元、醫療相關費用12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2萬元、術後調養費用15萬元、手術後遺症之損失40萬元、機車修理費8,285 元及精神慰撫金、殘存機能障礙50萬元,合計上開損失金額為1,796,885 元,本件僅向原告求償道義責任即損失金額1/1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上開車禍事故,乃被告駕駛車輛在前,原告騎乘機車在後,被告之車輛正值左轉彎,原告自後方擦撞前車,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 6 月 3 日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亦經覆議結果之肯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可佐證,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之過失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駕車時仍一直與乘客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駛至之原告煞閃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倒地受傷,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原告雖指稱被告駕駛汽車有過失,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411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悉,該署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並核對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⑴檔案名稱匯出檔案_040,為被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有聲音、畫面,①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11分17秒,畫面右下角有顯示被告車輛之時速為24公里,被告車輛已經有開始打方向燈「答答答」聲音,②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11分21秒,畫面右下角有顯示被告車輛之時速為18公里,相較畫面顯示時間17秒有減速,被告打方向燈「答答答」聲音持續,前方號誌為綠燈,③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11分24秒,畫面右下角有顯示被告車輛之時速為14公里,被告車輛打方向燈「答答答」聲音持續,車頭顯示有左轉,前方號誌為綠燈,④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11分25秒,畫面右下角有顯示被告車輛之時速為12公里,大聲之碰撞聲,原告遭撞飛,並倒在分隔島旁;
⑵檔案名稱匯出檔案_041,為被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有聲音、影像,①畫面顯示時間107年10月21日19時11分17秒,被告車輛已經有開始打方向燈「答答答」聲音,②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11分21秒,原告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打方向燈「答答答」聲音繼續持續,③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11分23秒,原告機車接近被告車輛後方,並行駛在慢車左側,被告車輛打方向燈「答答答」聲音繼續持續,依據地上標線判斷,被告顯已經向左偏駛,④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11分24秒,原告機車接近被告車輛左後方,並行駛在慢車左側靠近分隔島處,被告車輛打方向燈「答答答」聲音繼續持續,依據地上標線判斷被告已經向左彎,⑤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11分25秒,有大聲之碰撞聲,畫面影像有晃動;
⑶檔案名稱匯出檔案_0 42 ,為路口監視器,僅有影像,沒有聲音,①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8 分51秒,被告行車已經非常靠近慢車道左側,②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8 分52秒,被告行車已經進入網狀黃線處,車頭有左偏駛,③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8 分53秒,被告行車在網狀黃線處,車頭有左彎的行駛行為,原告機車出現在慢車道靠近左側,仍在被告車輛後方,④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8 分53秒,被告行車在網狀黃線處,原告機車貼近被告車輛左側,被告車輛已經有向左彎,⑤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10月21日19時8 分54秒,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倒地往左滑行至分隔島旁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是依據兩車行車動線,被告駕車於轉彎前已經確有使用左轉方向燈,並靠慢車道左側行駛,且行駛在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衡情若原告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停煞之距離,當無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理,足徵原告騎乘機車在被告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等客觀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準此,被告本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如原告亦能為必要之注意,然原告在路況良好而可穩定將機車減速並保持可以停煞之距離之情形下,竟未採取妥適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煞、閃失控,撞向被告之車輛,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此舉實屬其行向車道上不應出現之車行狀態,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或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之防果可能性,是原告於被告猝不及防範之情形下,撞及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其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再者,本件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云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郭寶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由後車擦撞前行已顯示方向燈欲左轉彎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二、蔡峻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6 月3 日嘉監鑑字第1080133267號函在卷可佐,復經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認「二、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三、經檢視行車紀錄器顯示,前方欲左轉之蔡車已減速慢行且顯示方向燈約7 秒,顯然台端(即原告)於後方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亦同該署上開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車道、前行之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擦撞前行已顯示方向燈欲左轉之被告車輛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復難期被告有何迴避該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職是,原告徒執被告於前開駕車時有與乘客聊天此節,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採,原告又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或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依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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