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調,25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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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蔡宗伯
蔡林阿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宗伯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迄今尚欠新臺幣339,142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46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又相對人蔡宗伯之被繼承人蔡正本留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且相對人蔡宗伯並無辦理拋棄繼承,則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蔡正本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系爭不動產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為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蔡林阿粉,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實現債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蔡林阿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經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惟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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