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1015,2022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陳谷庸
被 告 郭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9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想要還錢,等我出監後再與原告聯繫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信用卡債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主張上述信用卡債務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請求緩期清償,既未獲原告同意,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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