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1070,202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廖俊盛
被 告 鄭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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