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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葉庭歡
被 告 楊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112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3,112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9、50頁)。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則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本件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所據之憑證是否真實無偽,仍有可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呆帳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宣告書、現金卡親訪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82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1、43、53、5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兩造間無本件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所據之憑證是否真實無偽,仍有可議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業已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是被告此項抗辯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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