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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沈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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