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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李炎函
譚倩儀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
告,未繳納抗告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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