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43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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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林秀馨即欣格創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1日止之利息新臺幣720元,暨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延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詎被告發生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事,前開債務僅還款付息至110年3月24日止。

因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逕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現被告就原告之借款,迄今積欠本金376,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二)其中已核算利息部分係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計2個月又9天;

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5項第2款規定,利息應為720元(計算式:376,400元×1%×(2/12+9/365)=720)。

另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6月2日(轉催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按年息2.78%(即1.78%+1%)計算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催繳通知函暨信封、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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