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58,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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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張立芬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眼鏡及安全帽鏡片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下稱卷二〉第173頁),其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8月20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中山路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該路20號前欲右轉進入福興製罐工廠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與同一車道右後方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開啟右邊方向燈顯示燈號,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上揭福興製罐工廠,適有同一車道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右後方駛至;

因被告疏失,造成B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A車車尾已極為接近,原告見被告突然右轉彎時已避煞不及,其B車車頭左側因此撞擊被告騎乘支A車車尾右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膝部挫傷、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德安堂國術館、吳國君診所、原世安中醫、民和中醫治療,迄今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4,60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德安堂國術館、吳國君診所、原世安中醫、民和中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43,850元。

⒊看護費用: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須專人照顧3個月,因原告仍需上班,故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每半日以1,200元計,3個月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90】。

⒋財物損失:⑴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訴外人張日欣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而受損,經維修後支出12,370元,又張日欣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370元。

⑵眼鏡、安全帽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眼鏡破損,損失4,690元,而安全帽因鏡片磨損須更換,支出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從事實驗室品管檢驗工作,須微量之定量操作,手部使用占非常大之比例,因系爭事故造成左手部分功能喪失、握力下降,影響工作甚鉅,左膝挫傷導致無法運動,至今慢跑仍會疼痛,左手打石膏造成束縛感、悶熱搔癢難以入眠,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奔波於各醫院之間,而被告事發以來未曾關心道歉,態度惡劣,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94,21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587,926元【計算式:24,600+43,850+108,000+12,370+4,690+200+394,216】,又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5,035元,故尚得請求562,89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經鈞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在案,惟本件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原告仍應舉證被告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於110年8月20日8時14分因「左手第五掌基部骨折」急診,同日9時24分離開急診後,又於同日18時34分因「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膝部挫傷、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腹壁挫傷」急診,則自9時24分至18時34分之期間可能發生與本件事故無關之事由,且「左手第五掌基部骨折」與「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並不相同,更難認後續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㈡另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4,600元:除嘉義基督教醫院是正規醫院,其急診、骨科、復健外,其餘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職能治療部分因原告有去工作,才造成傷勢嚴重而去做職能治療,另中醫診所如德安堂國術館、吳國君診所、原世安中醫、民和中醫並非正規醫療院所,且其中尚有生理期不適或滋養調理身體之用藥,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合理必要,被告皆不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43,850元:原告需有乘坐計程車之單據證明,原告之傷勢並未嚴重到要搭乘計程車,且原告亦自承是家人或同事接送,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傷勢不大且皆正常上班,並無在家休養或需專人照護之情況,故無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且原告如可正常上班同時又請求看護費用,豈非雙重得利,被告不同意給付。

⒋財物損失17,260元:機車維修費用12,370元、眼鏡4,690元、安全帽200元均須依法折舊。

且警局照片都是車殼上面的損傷,並沒有估價單上面的損傷。

⒌精神慰撫金394,216元:原告未提出任何精神上治療來證明受有何種創傷,且原告稱身體活動不適或心情鬱悶,可能夾雜過往病例或原告本身脆弱之心理狀態,藉以向被告索賠,且原告可正常工作,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並未與被告騎乘之A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少有50%以上,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年8月20日7時50分許,騎乘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中山路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該路20號前欲右轉進入福興製罐工廠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與同一車道右後方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開啟右邊方向燈顯示燈號,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上揭福興製罐工廠,適有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B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下,自被告之右後方駛至;

因雙方上揭疏失,造成B車車頭與A車車尾已極為接近,原告見被告突然右轉彎時已避煞不及,其B車車頭左側因此撞擊被告之A車車尾右側,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

原告經警送醫救治,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下稱卷一〉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上開刑事認定之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二第36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左手第五掌基部骨折」與「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並不相同,難認後續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上開疑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回覆略以:綜合病歷及影像紀錄、病人(即原告,下同)主述受傷原因及醫學常理上外傷病程發展、病人前後兩次急診就醫時間相近及病人於車禍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陸續至本院骨科治療等情,本院診斷「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及「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膝部挫傷、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腹壁挫傷」等傷勢,應與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5日函在卷足憑(見卷二第63頁),足認原告上開「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膝部挫傷、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確實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往右轉彎,致同向在其右後方之原告避煞不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㈠【德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4,500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

經查,德安堂國術館並非正式之醫療院所,且依德安堂國術館之回函內容所示(見卷二第55頁),原告購買之藥膏係治療酸痛的外敷藥膏,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㈡【吳國君診所】醫療費用960元部分,亦據被告否認。

然觀之吳國君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65頁)可知,該次乃進行藥物治療及左手托手板固定,病名為「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核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必要,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與證明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96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㈢【原世安中醫】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

然查,原告已於109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10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及骨科治療,另於同年9月1日前往吳國君診所治療,難認有於同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另再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日期前往原世安中醫治療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並非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1,180元,即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㈣【民和中醫】醫療費用12,860元部分,並據被告否認。

惟查,原告已於109年8月至11月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吳國君診所治療,已如前述,已無再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日期前往民和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且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0日回函表示:病人…另於110年8月24日至骨科回診,依當時診察認病人所受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傷害致其手部功能受限而尚未完全恢復,…又病人自110年8月27日起陸續至本院復健科治療,…依病人於110年12月1日之復健科就診紀錄及醫理判斷,病人所受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傷害,因自109年8月20日受傷迄今已超過1年,病人所受骨折及左手第5指生理運動範圍之傷害,絕大部分已復原等語(見卷二第177頁),顯見原告自109年12月至110年3月止前往民和中醫診所治療其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傷害部分,對原告前開傷勢並無助益,反而是透過復健才得以復原,難認民和中醫診所為必要之醫療。

至於左膝部分之治療,依據原告提出的收據是從109年10月19日開始治療(見卷一第107頁),距離車禍日即109年8月20日幾近2個月,而據民和中醫診所來函表示:若單純的膝蓋挫傷,然患者一直因局部痛而用錯誤的方式步行,是有可能導致日後的腰、骨盆、腿部等不適等語(見卷二第59頁),可見原告左膝引發之不適,亦有可能是己身錯誤步行方式所造成,且膝蓋挫傷尚屬外傷,復無證據證明已傷及筋骨,自難認前開中醫治療與原告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㈤【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5,940元部分,則被告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骨科、復健費用並未否認(見卷二第365頁),且原告亦有提出上開急診、骨科共計4,290元之門診收據為證(見卷一第71至8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志於超過4,290元部分,因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實其有支付該費用,則予以駁回。

⒉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㈠【德安堂國術館】、編號㈢【原世安中醫】及編號㈣【民和中醫】交通費部分,因其等之醫療,業經本院認定均非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請求該部分之交通費用。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㈡【吳國君診所】交通費部分,因該醫療既經本院認定有其必要,已如前述,考量原告家人或同事接送雖是基於親情或同事情誼,但是此載送的支出,不應嘉惠於被告,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通費。

又支出的油資及汽車折舊費用,尚難評估,原告請求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也屬合理。

參之原告住處到吳國君診所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225元(見卷二第161頁),所以原告請求此就醫增加的交通費900元【計算式:225×4】,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㈤【嘉義基督教醫院】交通費部分,經查,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2次、骨科6次部分之交通費經核應屬必要,此有附表一編號㈤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憑。

另復健科6次及職能治療14次(即111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8日部分之交通費,經核與原告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傷害復原有關,此觀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0日回函即明(見卷二第17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㈤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應屬必要。

是原告得請求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共29次,扣除救護車部分,合計57趟,並參以原告住處到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費車資單趟為170元(見卷二第167頁),則原告請求此就醫增加的交通費9,690元【計算式:170×57】,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職能治療(即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1月26日,110年10月28日除外)部分,原告就此則未提出證據佐實其說,另精神科部分,原告則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8日看診,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逾1年,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1月26日14次之職能治療及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8日2次之精神科看診交通費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須專人照顧3個月,因原告仍需上班,故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每半日以1,200元計,3個月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90】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至少3個月」(見卷二第175頁),惟該院110年9月3日則函覆:建議病人至少一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病人半日以上重要生活事務之照護(見卷一第221頁),然從原告陳稱:我剛到公司上班,但怕工作不保,還是跑去工作,且薪水沒減少等語(見卷一第34頁,卷二第12頁)可知,原告車禍後已可工作,顯見其重要生活事務已可自理,是依其傷勢,難認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⑴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B車遭被告撞擊而受損,經維修後支出12,370元,且車主張日欣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請求12,370元等語,惟據被告以前詞至辯。

經查,依據警卷B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24至25頁),本件車禍後B車倒向左側,且B車左側龍頭、把手及左側車身均有刮損,足認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品名編號1、2、6、7、8、9、11至13核屬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於編號3、4、5、10則未經原告舉證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編號3、4、5、10之項目及金額為B車之必要修理項目及必要修理費用。

另有關工資部分為輪圈校正(編號11)及車台鈑金(編號13),此部分與車禍有關,已如前述。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查B車為99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參(見警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8月20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100元【計算式:200+300+200+180+100+100+20】,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275元【計算式:1,100/(3+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輪圈校正(編號11)及車台鈑金(編號13)之工資10,090元,是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365元。

又B車所有人張日欣已將上開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於10,36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⑵眼鏡費用、安全帽部分:原告主張其眼鏡4,690元、安全帽鏡片200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提出保證卡、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為證(見卷一第397、175頁,卷二第169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僅就財物損失之折舊部分進行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觀,本件上開其他財物等日常用品並未於上述列表之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參酌原告自承:安全帽已經使用5年(見卷一第32頁)等語,以及眼鏡經原告購買後於108年8月3日交付(詳上開保證卡所載)等使用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共計3,050元(即眼鏡3,000元、安全帽鏡片50元),方屬適當,故原告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品管檢驗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與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不佳(見卷一第34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79,255元【計算式:960+4,290+900+9,690+10,365+3,050+5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範。

查被告有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往右轉彎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觀之本院刑事庭擷取監視器影像之照片可知(見刑事卷第33至349頁),原告騎乘B車,在已見同一車道前方有被告騎乘之A 車下,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反而更加趨近,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因此,被告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往右轉彎,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為肇事次因。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479元【計算式:79,255×70%≒55,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25,035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29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0,444元【計算式:55,479-25,035】。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4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而有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支出,另因請求車損、眼鏡及安全帽鏡片部分而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嗣已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再請求,是原告就此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請求車損、眼鏡及安全帽鏡片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則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醫療及交通費用
醫療院所名稱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證據 交通費用 ㈠德安堂國術館 109.08.20 109.08.21 109.08.25 109.09.02 109.09.14 109.10.01 3,300元 卷一169頁 8次回診共16趟,一趟以555元計,共計8,880元。
(卷二159頁) 109.10.05 1,200元 卷一171頁 109.10.12 無 合計4,500元 ㈡吳國君診所 109.09.01 860元 卷一83頁 2次回診共4趟,一趟225元計,共計900元。
(卷二161頁) 109.11.16 100元 卷一85、卷一65頁(診斷證明書) 合計960元 ㈢原世安中醫 109.08.31 120元 卷一87頁 10次回診共20趟,一趟165元計,共3,300元。
(卷二163頁) 109.09.09 120元 卷一89頁 109.09.21 120元 卷一91頁 109.10.01 120元 卷一93頁 109.10.10 120元 卷一95頁 109.10.19 120元 卷一97頁 109.10.28 120元 卷一99頁 109.11.05 120元 卷一101頁 109.11.12 120元 卷一103頁 109.11.21 200元 卷一105頁 合計1,280元(原告請求1,180元) ㈣民和中醫 109.10.19 100元 卷一107頁 45次回診共90趟,一趟以170元計,共計15,300元。
(卷二165頁) 109.10.21 50元 卷一107頁 109.10.24 50元 卷一109頁 109.10.28 50元 卷一109頁 109.10.30 50元 卷一111頁 109.11.02 50元 卷一111頁 109.11.09 1,300元 卷一113頁 109.11.12 50元 卷一115頁 109.11.14 50元 卷一115頁 109.11.16 50元 卷一117頁 109.11.18 150元 卷一117頁 109.11.21 350元 卷一119、121頁 109.11.23 500元 卷一123頁 109.11.25 50元 卷一125頁 109.11.30 50元 卷一125頁 109.12.04 50元 卷一127頁 109.12.07 50元 卷一127頁 109.12.11 360元 卷一129頁 109.12.14 50元 卷一129頁 109.12.16 1,480元 卷一131頁 109.12.19 100元 卷一133頁 109.12.21 250元 卷一133頁 109.12.23 210元 卷一135頁 109.12.30 250元 卷一135頁 110.01.04 210元 卷一137頁 110.01.08 380元 卷一137頁 110.01.11 210元 卷一139頁 110.01.13 1,300元 卷一139頁 110.01.15 380元 卷一141頁 110.01.18 210元 卷一143頁 110.01.20 210元 卷一143頁 110.01.23 380元 卷一145頁 110.01.25 190元 卷一147頁 110.01.27 240元 卷一147頁 110.01.30 280元 卷一149頁 110.02.01 190元 卷一151頁 110.02.08 230元 卷一151頁 110.02.10 260元 卷一153頁 110.02.17 280元 卷一155頁 110.02.19 1,300元 卷一157頁 110.02.22 190元 卷一157頁 110.02.24 230元 卷一159頁 110.02.26 260元 卷一161頁 110.03.03 280元 卷一163頁 110.03.06 250元 卷一165頁 合計13,160元(原告請求12,860元) ㈤嘉義基督教醫院 ⑴急診 109.08.20 (2次) 720元 卷一71、73頁 46次回診共91趟(扣除車禍當日去程搭救護車去),一趟以170元計,共計15,470元。
(卷二167頁) ⑵骨科 109.08.21 890元 卷一75頁 109.09.18 690元 卷一77頁 109.10.16 1,280元 卷一79頁 109.11.10 710元 卷一81、63頁 (診斷證明書) 合計4,290元(原告請求5,940元) 110.08.24 卷二273頁 110.11.02 卷二175頁 (診斷證明書) ⑶復健科 110.08.27 卷二257、277頁 110.09.17 卷二257、279頁 110.10.01 卷二257、281頁 110.10.08 卷二257、283頁 110.10.22 卷二285頁 110.11.12 卷二207、297頁 ⑷職能治療 110.09.02 卷二257頁 110.09.06 同上 110.09.07 同上 110.09.08 同上 110.09.09 同上 110.09.13 同上 110.09.22 同上 110.09.23 同上 110.09.24 同上 110.09.27 同上 110.09.29 同上 110.09.30 同上 110.10.04 同上 110.10.07 同上 110.10.08 重複請求 110.10.14 無 110.10.18 無 110.10.20 無 110.10.28 卷二207頁 110.10.29 無 110.11.01 無 110.11.05 無 110.11.10 無 110.11.11 無 110.11.17 無 110.11.18 無 110.11.19 無 110.11.22 無 110.11.24 無 110.11.26 無 ㈤精神科 110.10.25 卷二261、289頁 110.11.08 卷二261、293頁 備註:1.醫療費用共計24,190元(原告請求25,440元,卷二181頁) 2.交通費用共計43,850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證據 看護費用 108,000元 卷二175頁 機車費用 12,370元 卷一347、卷二131頁 眼鏡費用 4,690元 卷一397、卷二169頁 安全帽費用 200元 卷一175、卷二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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