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59,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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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張再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仰豐
追加被告 吳俊賢

陳雯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明達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1號),茲就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甲於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對乙之父母丙、丁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戊為請求,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丙、丁、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丙、丁、戊之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甲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將原告對被告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復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被告甲○○當初肇事時未成年為由,請求其法定代理人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當庭追加乙○○、丙○○為被告,及更正聲明為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9,83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前開所追加起訴被告乙○○、丙○○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50,797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故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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