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6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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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進賢
被 告 黃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㈢之按月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 年即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000 元。

詎被告未於110年5月15日交付最末月租金10,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1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0年6月14日屆滿租約終止,被告仍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10,000 元計算。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原遲付租金10,000元未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洵屬可採。

又系爭租賃契約亦於110年6月14日即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0年6月14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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