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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凃張瑞玉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炎昇
訴訟代理人 伍成琴
張蔡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2.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林榮華、張炎昇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榮華、張炎昇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炎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16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張炎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2.8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榮華之訴訟。
(二)經核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榮華之訴訟,被告林榮華於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鄰地(即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2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現由訴外人林榮華使用收益,又被告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業經請求及催告,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答辯略以:(一)系爭土地、1122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本屬於同一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之父親張風濤,於103年6月才分割成五筆土地。(二)而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辦理移轉登記給凃張瑞玉,1122土地於108年11月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興建日期為66年,具體月份已不記得,距今約45年多,於109年11月被告通過合法程序跟原屋主購買,並於110年1月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申請土地測量,始發現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在系爭土地上。(三)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張豐濤以前同意給一個廖姓鄰居蓋房子到現在已經45年,被告無法拿出當初父親有同意之資料,但可以當作默認。系爭房屋佔地只有85.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就已經是系爭房屋之一半,且房屋距離當初興建已經45年,結構老舊,若拆除部分恐影響整個結構以致全部毀損,希望依合理價格跟原告購買占用土地,以保存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等語。(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3年11月28日自訴外人張風濤受贈取得,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訴外人廖聰耿、廖聰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2.89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月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32327號函暨歷年納稅義務人附表、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85、141、143、14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製有勘驗筆錄,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張風濤同意廖姓鄰居所興建等語,然就當時訴外人廖姓鄰居興建系爭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風濤同意一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不能僅憑系爭房屋之存在遽論興建系爭房屋之時業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張風濤之同意,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鐵皮屋及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1.依照上開規定,鄰地所有人可以請求價購越界部分的土地的對象,以及請求免去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指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土地使用權人而言。然系爭房屋依被告所述為訴外人廖姓鄰居(即原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廖聰耿、廖聰諺之被繼承人)所興建,又該廖姓鄰居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1122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1122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9至83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廖姓為其他有1122土地使用權之人。是以,被告抗辯請求以相當的價格價購越界部分的土地,以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2.況系爭房屋為一樓平房增建鐵皮屋,此有原告陳報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如附圖編號B、C之鐵皮屋及建物前,先固定支撐系爭房屋之牆面及屋頂,並於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安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編號C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2.8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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