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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黃霈嫺
葉麗景
黃昭華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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