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吳天澤
被 告 蘇享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36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15%固定計算,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内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约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244,836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
㈡又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此,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為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