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小,17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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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怡蘋

林良一
被 告 邱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9,420元,又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爭執,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4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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