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17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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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博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玉
訴訟代理人 董峻福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蕭榮存
高連順
郭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原告於104年1月11日完工,並於104年8月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次日起算保固期5年(即104年8月4日至109年8月5日)。

保固期滿後,原告於109年8月7日以發文字號109博營字第1090801號函,及於110年3月24日再以嘉義中山路郵局93存證號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發還保固金,均遭被告以訴外人何秀精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原告承攬工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其私人土地尚未清運等由拒絕發還。

然何秀精所述並非事實,且其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情乙案,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調查後認查無不法情形,經被告前亦曾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確認發函確認前開調查結果,但卻仍拒不發還。

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發還保固金。

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一次發還。

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保固保證金既在擔保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就「無待解決事項」之解釋亦須與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謂適法之解釋。

㈢查被告拒絕發還保固金並非主張工作物有何瑕疵,而係以何秀精陳情傾倒廢棄物為由拒不發還,此顯與工作物有無瑕疵毫無關聯,依前開判決要旨,更不得作為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正當事由。

再者,何秀精陳情之内容亦非事實,且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調查後認查無不法,而被告明知前開調查結果,卻仍藉故推諉拒不發還,更屬無理由。

是以,系爭工程既於104年8月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次日起算保固期5年,即104年8月4日至109年8月5日期滿,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請求被告發還保固金新臺幣(下同)267,856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工程,103年1月6日開工,104年1月11日完工,104年8月4日完成驗收。

查系爭契約附錄2、「3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3.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5.3工地環境維護事項5.3.3工地内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房屋拆除運棄費均有編列費用(見系爭契約内文及詳細價目表),原告對工程拆除所生之物均有清潔維護之義務,足堪認定。

㈡原告109年12月9日函稱:何秀精女士乃經營廢棄物事業,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向原告討要一些碎石改善私人土地泥濘,與原告於110年8月27日鈞院調解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

另查詢何秀精之子江志強經營「旺揚行」,登記營業項目「廢棄物資源回收場」,然何秀精檢舉原告載送工程廢棄物至其土地上,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7日來函稱「本案依民眾陳情信件及本縣○○○○○000○0○00○○○○鎮○○○○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紀錄内容查有涉及貴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拆除工程產出之水泥磚塊等物情形,因屬貴管公共工程之工程施工管理,故特此轉知貴局依照工程契約等規定權責辦理相關督導(清除)事宜,有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7日書函可稽,大林鎮大美段276-2地號土地與何秀精檢舉原告傾倒之大林鎮新大埔美段1750地號土地,相距甚近,實有地緣之關係。

綜整上開原告書函、原告陳述、嘉義縣政府書函及其他查詢資料,不排除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因未經何秀精之同意,至他人土地上傾倒水泥磚塊衍生其向諸多單位檢舉之事,均乃可歸責予原告所致,難認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

又查保固保證金之發退,乃以原告已履行契約為前提,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一次發還」,依據嘉義縣政府通知被告應督導原告清除,原告均不願清除,若何秀精向被告請求清除,勢必由被告清除,再扣除保固保證金支應,足認該保固保證金自有留存之必要,又依據原告所提報剩餘土石方計畫是平衡回填到大美派出所基地使用而不能運出,倘原告估算剩餘土石方數量有誤差,可以重新提報,然當時原告並無向被告反應有誤差,11月19日開庭原告坦承有把大美派出所的廢棄物堆積在何秀精土地上且有運出,與其所提剩餘土石方計畫不同,原告違反契約規定及相關法令規定,且沒有把事情如其所述圓滿解決,才會導致何秀精陳情這件事,這都是原告單方面行為,所以保固金部分被告仍主張暫不返還,等待原告解決完後,被告才願意發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㈠保固期之認定:⒉期間: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廠商保固5年(非結構物1-2年,結構物5年)。」

,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4日完成驗收,保固期應自104年8月5日起算5年,至109年8月4日期滿,惟系爭契約第14第1項亦明載:「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廢棄物傾倒於訴外人何秀精之土地上迄未清除,迭經何秀精檢舉、陳情之事實,核與證人何秀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兒子沒有開資源回收場,我是做寶特瓶、紙類、塑膠、鋁罐、廢鐵的資源回收,沒有收建築廢棄物,且我的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沒有坑需要填起來,當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董峻福在做工程,我去那邊撿回收,他跟我說他是董事長,他拆完後,跟我說要借放我的土地,當時我都沒問董峻福借用土地的原因,我也不懂,因為我是鄉下人,董峻福在我土地傾倒工程廢棄物多次,都是建築物、磚塊那些,有很長的時間,他的工程還沒有完工前都有傾倒,因為有多次原告把大石塊掉落在馬路上。

後來董峻福的兒子開怪手把堆積到尖尖的部分把它撥平,而且有載2台車出去,但現場還有剩很多,他都沒有來清,環保局、警察局都有來看,董峻福的兒子說要拿6,000元讓我清走,但那麼多6,000元怎麼清走等語相符,再參以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0日嘉環廢字第1100037908號函所附109年9月9日稽查紀錄相片所示,109年9月9日現場會勘時,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確有水泥、磚塊堆置,及109年9月23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處理情形記載:「舊有大美派出所廳舍拆除產出之水泥碎塊、磚牆碎塊為可用資源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疇,現場請地主何秀精君及博宇營造有限公司,另行協調解決該堆剩餘土石方清除。」

,足認何秀精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確有水泥、磚塊堆置,堪認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履行處理系爭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尚有糾葛存在,是系爭契約既發生有待解決事項尚未解決,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保固金,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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