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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2號
原 告 吳宇森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沒有表明本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到院,但是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依照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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