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103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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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張涵瑜
被 告 侯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6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則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算計付欠繳之循環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12月29日止,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266元消費款未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25、57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此,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為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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