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1091,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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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史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5日及10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60,000元,雙方約定於105年4月20日將此借款歸還原告,並開立本票為憑(票號及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未料,被告不依約履行,避而不見,經屢催不理,係故不還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110年12月1日為寄存送達,110年12月11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30,000元 104年8月5日 未載 CH242753 2 60,000元 105年1月31日 未載 CH34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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