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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蘭潭DC-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銓
訴訟代理人 呂軒閩
被 告 孫旻岑(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王筑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蘭潭DC-A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6建物,依住戶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計13個月、每月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管理費,合計6,50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函、規約、嘉義市蘭潭DC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經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系爭大樓所屬全體住戶之效力。
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繳納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管理費6,50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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