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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吳鎮群律師
被 告 馬贊鵬即馬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小字第37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9元,及其中新臺幣58,357元自民國92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截至民國92年8月19日止尚積欠之本金應為58,357元,並非65,42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就附帶請求孳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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