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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陳信華
被 告 李清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9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年息為百分之15,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295元(其中本金為37,357元)元未給付,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96年7月29日於民眾日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被告答辯狀所陳述,被告確實自始至終未將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讓售給原告之債權,入列在債權人清冊中。
原告仍然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前段(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後段(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請參酌上述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原告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5元,及其中37,357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是我寫的沒錯,但我沒有陽信銀行的信用卡,根本不知道陽信銀行這筆債務,我因卡債情事,前經依法聲請更生,是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幫我處理,律師跟我說全部都有通知債權人,陽信銀行也沒有加入更生的債權人,上述更生案,係經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並已於100年2月22日確定終結,並已清償,本件顯係重覆請求,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本金37,3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領用陽信銀行信用卡,惟查,從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以觀,被告自93年3月起至95年5月,每月均有繳納信用卡款之紀錄,足認被告確有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列載於更生債權人,亦未申報原告債權,致原告未能於更生程序合法期間申報債權,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消費明細,被告係於95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而至98年1月被告聲請更生時,僅相距約2年多,經過時間非長,堪認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應知悉有該債權存在,卻疏未於聲請更生之程序中及後續更生方案認可程序中陳報原告之債權,致本院未對原告通知命限期申報債權事宜,及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抗辯上開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即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被告履行,是原告主張債權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98年7月22日止,債權金額為70,404元(計算式:37,357×(2+19/365)×19.71%=15,109,55,295+15,109=70,40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成數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34.87%即24,550元(計算式:70,404×34.87%=24,5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55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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