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自其家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事實不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被告機車撞倒系爭機車等情
- ㈢、110年10月21日勘驗系爭機車現況當時,系爭機車之右後照鏡
-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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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汪昱宗
被 告 李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自其家門將其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牽出時,撞倒原告停放於門口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倒地受有損害,被告於事發後不願與原告協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是右側倒地,左側應不用維修云云,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是先撞擊系爭機車左側,機車方倒地,因此當然有維修左側受損部位之必要;
又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有部分損害是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應以照片判斷是由何人造成,惟被告無法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照片供比對,原告係依照本次被撞後所產生之刮痕請車廠估價。
原告就如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目GAA241、321、右側銘板底座及後扶手維修部分捨棄不請求(本院卷第67、69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事實不符,依照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內容,系爭機車倒地後並沒有零件散落一地;
系爭機車是右側著地,然系爭報價單上左側也有估價維修項目,被告是撞到系爭機車後面,因此左側部位應不用維修;
系爭機車之後扶手比坐墊還小,機車倒地後,後扶手應該不會接觸到地面而有損壞,所以不用換新。
系爭報價單上雖記載各項維修項目,但原告均未提出各項損害部位之照片,不能證明確實有該受損部位之損害。
且系爭機車並非全新的車,本來就有許多舊的刮痕,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也天天都有在騎,原告不能把原本就有的損壞要被告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被告機車撞倒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檔案(置於證物袋內)及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卷務7至11頁)為證。
而前揭監視器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8;
16;
13被告機車後退,16;
14被告機車後側靠近原告機車車身,繼續後退撞擊原告機車車身,16;
15原告機車倒地,倒地後機車有向左下稍微滑動,從機車倒地過程中看不出右後把手有接觸地面之情形。」
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檔案影片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8、81至95頁)。
足認被告機車確實有先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系爭機車因此朝右側倒地,倒地後系爭機車有向左下稍微滑動摩擦地面之情形。
另經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當庭指出系爭機車遭被告機車碰撞、倒地受損部位,並經本院勘驗系爭機車現況,原告所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現況如本院卷第71至79頁照片所示。
查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撞擊點附近,左側車體護蓋確實有如本院卷第71頁編號②照片所示之白色刮痕,左側腳踏座亦有如本院卷第77頁編號⑧照片所示之白色刮痕,足認前揭白色刮痕應均為被告機車向後撞擊系爭機車所致。
另系爭機車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組、上內護蓋,均有如本院卷第73頁編號③照片所圈出之摩擦痕,右側車體護蓋、右側腳踏座、右側下護蓋、右盲燈蓋,則有如本院卷第73頁編號④、本院卷第75頁編號⑤、⑥、本院卷第79頁編號⑨照片之白色刮痕,下內護蓋、腳踏板蓋,有如本院卷75頁編號⑤之摩擦痕跡,亦均為系爭車輛倒地滑動可能造成刮痕或摩擦痕之位置,均可認係因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地所致。
㈢、110年10月21日勘驗系爭機車現況當時,系爭機車之右後照鏡、右側油門(即右側節流管本體)、右煞車手柄均已維修,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對於右後照鏡、右側節流管本體之損害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惟否認右煞車手柄部分,查系爭機車係右側倒地,右後照鏡、右側節流管本體均有受損,而右煞車手柄係在右側節流管本體之前方,系爭機車倒地時確實有可能造成損害,核與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維修之必要相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至於被告抗辯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放大,即可看出系爭機車有原來的舊刮痕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原告主張受損之各項零件,既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刮痕及摩擦痕,不論其上是否有其他舊有痕跡,均不妨害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機車所受之左側車體護蓋、左側腳踏座、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右盲燈蓋、上內護蓋、下內護蓋、右側下護蓋、腳踏板蓋、右側腳踏座、右側車體護蓋,既因被告機車倒車碰撞,而有前揭白色刮痕及摩擦痕等,雖前揭刮痕均為淺層刮痕,衡情可以補漆或烤漆之方式回復原狀,惟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置於證物袋內),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0年3月24日已3年3月又24日,如進行補漆修復,修補位置烤漆漆色容易與原漆不一,自不能謂回復原狀。
至於以烤漆方式為之部分,因系爭機車廠牌為睿能(即gogoro)機車,重新烤漆之價格未必較更換零件為低,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原告主張以更換零件方式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扣除系爭報價單項目GAA241、321、右側銘板底座、後扶手後之修復費用合計工資2,135元、零件10,104元(未稅零件費用為9,623元,計算式為:10,104元1.05=9,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6年12月,計至發生車禍日110年3月24日,已使用超過3年,業如前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故依平均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2,406元(計算式為:9,623元(3+1)=2,406元)。
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022元為必要(零件折舊殘值2,406元+零件營業稅481元+工資2,1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其中3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註: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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